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全市各級國稅機關稅務行政處罰行為,保證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的公平、公正行使,確保行政處罰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局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全市各級國稅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涉稅違法行為的事實、情節、社會危害等因素,對行政相對人的稅務違法行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和給予何種幅度的行政處罰等問題在行政執法權限范圍內進行裁量的權限。 第三條 深圳市國稅系統各級稅務機關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使,均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稅務機關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權范圍內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不受其他組織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 稅務行政處罰的依據必須是法律、法規和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制定的規章,其他規定不得作為稅務行政處罰的依據。
稅務機關在做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時,不得引用本辦法作為處罰依據。 第六條 本辦法規范的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的范圍涵蓋: (一)罰款; (二)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 (三)停止出口退稅權;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稅務行政處罰。 第七條
對行政相對人的同一稅務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稅務違法行為違反兩個以上法條的,應當適用處罰較重的法條進行處罰。 第八條
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合法性原則,不得超越法定幅度和范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可以單處也可以并處的,可以選擇單處或并處;規定應當并處的,不得選擇適用。 第九條
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合理性原則。行政處罰應當公平、公開、公正,處罰應當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必要的干擾;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當必要、適當,可以采用多種方式實現行政目的的,應當避免采用損害當事人權益的方式,做到過罰相當。 第十條 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 稅務行政處罰要以當事人糾正違法行為為首要目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十一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說明理由,即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列明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危害程度,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稅收政策的規定,結合有關證據對違法事實是否成立、對違法行為是否處罰或者處罰的種類和幅度進行分析判斷,最終作出相應的處罰決定。 第十二條
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時,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行政處罰決定不得因當事人的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三條
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時,應當嚴格履行法定的告知義務,將擬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救濟權利告知行政相對人。 第十四條 行政相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 (二)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違法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行政處罰的。 第十五條 行政相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國稅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從輕行政處罰的。 從輕處罰,是指根據違法行為情節、性質、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定處罰幅度內適用較低或較輕處罰等級。 第十六條 行政相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違法行為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后果或不良社會影響的; (二)多次實施違法行為,或者在違法行為被行政處罰后繼續實施同一違法行為的; (三)在執法機關對違法行為進行調查取證過程中,故意隱瞞事實,弄虛作假的;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銷毀稅收違法行為證據的; (五)抗拒檢查,阻礙執法的;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從重處罰的。 從重處罰,是指在法定的處罰幅度內,對行為人按照較高的標準進行處罰。 第十七條
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處罰,應當經過集體討論決定: (一)重大稅務案件; (二)認定事實、證據、定性或適用法律、政策依據爭議較大的; (三)擬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 第十九條 行政相對人的稅務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國稅機關應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應當對本單位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情況通過執法檢查、案卷評查、案件復查等方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不當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的執法過錯責任。 第二十二條
深圳市國家稅務局根據本辦法精神結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定《深圳市國家稅務局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執行基準(試行)》(附件,以下簡稱《執行基準》)。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及《執行基準》中有關裁量權處罰幅度的規定中,除有特殊說明的,所稱“以下、以上、以內”均包括本數。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及《執行基準》未規定或者與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規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規定為準。 第二十五條 各級稅務機關在實施稅務行政處罰時,應按照《執行基準》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及《執行基準》施行后,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規定發生變化的,按新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深圳市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及《執行基準》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